(2015)汉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68号原告:蔡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谌某某,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谌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露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