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系被害人王×家的保姆,与王×共同居住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号院×号楼×单元×号。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在上述住所内,先后两次秘密窃取王×放置在卧室柜子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害人家属报警。当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陈×身上起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另扣押陈×用赃款购置的裤子二条,存放部分赃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亲属协助其退赔人民币13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李×、施×、张×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扣押在案裤子二条、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退还被告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