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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王卯珍与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德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卯珍,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卯珍,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习酒镇临江村。法定代表人李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湖,该厂职工。特别代理。上诉人王卯珍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酒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峰酒业公司于2000年8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包装,曲药生产销售。2000年12月,王卯珍到云峰酒业公司公司从事白酒包装工作。王卯珍按照云峰酒业公司的业务安排包装白酒,工作任务完成后即回家,云峰酒业公司有业务时即通知王卯珍上班。王卯珍的出勤情况为:2000年11月;2001年7个月,分别为1月、2月、3月、4月、8月、11月、12月;2002年9个月,分别为1月、2月、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2003年6个月,分别为1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2004年1月;2005年12月;2006年3个月,分别为3月、4月、9月;2007年2个月,分别为1月、4月;2008年6个月,分别为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4个月,分别为8月、9月、10月、12月;2010年4个月,分别为1月、2月、8月、12月,合计44个月。王卯珍在云峰酒业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管理,按计件领取了工资。2014年5月23日,王卯珍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云峰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23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习劳人仲不字(2014)第23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卯珍对该通知书不服,于同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卯珍与云峰酒业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卯珍自2000年11月以来,按照云峰酒业公司的业务安排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完成后即回家,云峰酒业公司有工作需要又重新安排王卯珍上班,王卯珍在云峰酒业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云峰酒业公司的管理,按计件领取了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王卯珍主张与云峰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王卯珍主张1999年4月至2013年6月连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云峰酒业公司辩称王卯珍与云峰酒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以王卯珍上班记载的时间为准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王卯珍、云峰酒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11月;2001年1月、2月、3月、4月、8月、11月、12月;2002年1月、2月、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2003年1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2004年1月;2005年12月;2006年3月、4月、9月;2007年1月、4月;2008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8月、9月、10月、12月;2010年1月、2月、8月、12月。据此,判决:一、王卯珍与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在下列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1月;2001年1月、2月、3月、4月、8月、11月、12月;2002年1月、2月、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2003年1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2004年1月;2005年12月;2006年3月、4月、9月;2007年1月、4月;2008年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8月、9月、10月、12月;2010年1月、2月、8月、12月。二、驳回王卯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云峰酒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卯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于200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王卯珍自被上诉人前身即习水县临江包装厂创办始初,即被招聘进入临江包装厂工作。被上诉人于2000年办理公司登记,但是公司的管理层、员工、用工地点等均没有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承继了临江包装厂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上诉人进入临江包装厂时即建立。二、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后,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上班期间,按照公司安排,时常加班,上诉人之间建立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只调取了部分职工就餐表和出勤表记录,而没有调取上诉人上班期间的工资表。上诉人认为,最有力的证据即为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不当,上诉人应当系全日制工人,虽然被上诉人采取计件方式计酬、按月支付,但这只是工资的发放方式不同,并不能否认上诉人系全日制工人,对该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规定,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习水县云峰酒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2000年11月份才正式有包装酒的生产业务。2000年11月份以前的包装工作接洽是习水县临江包装厂。二、上诉人在云峰酒业公司是以计件形式上班,并不是单一的全日制上班。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考勤汇总表,一审法院为其调查取证,在我公司财务处和档案室调取了上诉人考勤工资表和生活就餐表等相关资料,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云峰酒业公司所做的是计件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卯珍到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必须签到,上班期间每天由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提供三餐。其他查明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王卯珍与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从上诉人进入临江包装厂时起算;二是上诉人王卯珍与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三是以上诉人上班期间的考勤表记录及就餐表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劳动期限是否恰当。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习水县云峰酒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2000年11月份才正式有包装酒的生产业务。2000年11月份以前的包装工作接洽是习水县临江包装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规定,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习水县临江包装厂与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存在分立、合并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王卯珍认为在云峰酒业公司的劳动期限应从其进入临江包装厂时起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上诉人王卯珍自2000年12月以来,按照云峰酒业公司的业务安排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完成后即回家,云峰酒业公司有工作需要又重新安排王卯珍上班,王卯珍在云峰酒业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云峰酒业公司的管理,计件领取了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卯珍主张1999年4月至2013年6月连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卯珍与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即云峰酒业公司有包装等工作任务时,通知上诉人上班完成工作任务,按计件计酬,无包装等工作任务时,则上诉人回家自主择业。上诉人王卯珍在云峰酒业公司完成工作任务期间,每天必须签到,被上诉人云峰酒业公司提供三餐,考勤汇总表及就餐表能够客观反映其在云峰酒业公司的劳动期限,因此原审以上诉人王卯珍在云峰酒业公司上班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及就餐表等相关证据认定其劳动期限并无不当,所认定的劳动期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卯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卯珍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卯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