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秦胜钦与桂平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钦,桂平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2号原告秦胜钦。委托代理人莫达仁,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梁国能,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媛,桂平市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宇,桂平市民政局干部。原告秦胜钦不服被告桂平市民政局于××008年10月××3日颁发给秦胜钦和“蒙晓玲”的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一案,于××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014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达仁,被告桂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媛、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民政局于××008年10月××3日对原告秦胜钦和“蒙晓玲”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秦胜钦和“蒙晓玲”符合结婚条件,给秦胜钦和“蒙晓玲”办理结婚登记,颁发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秦胜钦、“蒙晓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秦胜钦、“蒙晓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秦胜钦与“蒙晓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秦胜钦诉称,原告于××008年10月××3日与持有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第八屯344号的身份证(身份号码为:45080××198××1××××80646)、户口簿的“蒙晓玲”的女子到被告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009年1××月l0日,该女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己五年时间,再也没有回来。原告多方查找,不知其下落,全无音信。原告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到该女子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身份证、户口簿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第八屯344号查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地公安机关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核实,证明辖区内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第八屯无“蒙晓玲”此人户口信息,并出具了证明。因“蒙晓玲”以假名,持假身份证、假户口簿与原告登记结婚,致使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秦胜钦和“蒙晓玲”于××008年10月××3日在被告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的《结婚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秦胜钦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的证明;4、桂平市罗秀镇旺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桂平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合法的。秦胜钦与“蒙晓玲”于××008年l0月××3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出具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秦胜钦和“蒙晓玲”进行了提问和审查所提供的资料,认为秦胜钦和“蒙晓玲”申请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准予登记,所以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二、原告诉称“该女子以假名,假身份证,假户口簿与原告登记结婚致使被告所颁发的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无效,应于撤销…”的说法是错误的。《婚姻登记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民政部法规办公室编著)第83页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只有专门技术人员或者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才能发现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瑕疵,如伪造的证件,婚姻登记机关不负有审查的责任,由此而导致的后果由有关责任方承担”,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对秦胜钦和“蒙晓玲”所提供的证件进行审查,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所作出的结婚登记是无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对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要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尽到了其应有的谨慎义务,而且程序合法,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结婚登记就是有效的。至于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伪,法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证件真假的鉴定权。故被告依法作出的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是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并无过错。再者,“蒙晓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对其本人所填写的内容也作出:“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实“蒙晓玲”以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追究有过错方即“蒙晓玲”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秦胜钦、“蒙晓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秦胜钦、“蒙晓玲”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原告提供的秦胜钦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008年10月××3日为秦胜钦和“蒙晓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的事实及程序。二、原告提供的:1、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第八屯无“蒙晓玲”此人户口信息;××、桂平市罗秀镇旺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蒙晓玲”登记结婚后于××009年1××月离开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008年10月××3日,原告秦胜钦与自称为“蒙晓玲”的女子持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第八屯344号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经对原告秦胜钦和“蒙晓玲”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他们进行提问,作了口头和书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认为他们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遂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程序,为原告秦胜钦与“蒙晓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给秦胜钦和“蒙晓玲”的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自称为“蒙晓玲”的女子与原告秦胜钦登记结婚后,于××009年1××月离开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秦胜钦为解除婚姻关系到自称为“蒙晓玲”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所记载的住址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第八屯344号查找,经该地公安机关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核实,辖区内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第八屯无“蒙晓玲”此人户口信息。原告秦胜钦遂以自称“蒙晓玲”的女子持假身份证、假户口簿,以假名骗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008年10月××3日为原告秦胜钦与“蒙晓玲”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的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本案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原告秦胜钦与“蒙晓玲”的女子的申请,为其办理婚姻登记,颁发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自称“蒙晓玲”的女子持虚假的户口信息,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秦胜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但对自称“蒙晓玲”虚假的身份、户口信息未能辩别真伪,给予“蒙晓玲”与原告秦胜钦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因此,原告秦胜钦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桂平市民政局于××008年10月××3日颁发给秦胜钦和“蒙晓玲”的桂浔结字010814054号《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胜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培乾审 判 员 朱伯德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一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