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学文与吴维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学文,吴维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严学文,汽车教练。被告:吴维斗,经商。原告严学文为与被告吴维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唐建峰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唐建峰多次向原告催讨,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学文归还担保垫付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告吴维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