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兰英、赵玉霞、赵长山、赵海山、赵海霞 、赵春霞、赵矿山诉被告赵银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赵玉霞,赵长山,赵海山,赵海霞,赵春霞,赵矿山,赵银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郭兰英,女,汉族,生于1944年11月5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原告赵玉霞(赵艳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5日,陕西省古交市马兰镇武马街永兴路,系郭兰英长女。原告赵长山,男,汉族,46岁,住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赵楼行政村,系郭兰英长子。原告赵海山,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9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系郭兰英次子。原告赵海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8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系郭兰英次女。原告赵春霞,女,汉族,40岁,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赵楼行政村队,系郭兰英三女。原告赵矿山,男,汉族,38岁,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系郭兰英三子。被告赵银山,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赵楼行政村。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兰英、赵玉霞、赵长山、赵海山、赵海霞、赵春霞、赵矿山诉被告赵银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赵春霞、赵矿山、被告赵银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土地延包时,因原告家庭成员常年外出打工,将1.6亩土地交与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6亩。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耕种过原告的土地,原告也没有交与被告耕种1.6亩土地。2、1989年9月被告承包了赵楼行政村农转非土地1.6亩,经协商被告除承担农业税及各项提留款外,再向村集体缴纳160斤小麦。3、原告举家户口已迁入了设区的山西省太原市。1998年行政村根据县委文件精神,收回了原告的土地。4、被告持有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粮食直补通知、农业税及政策卡证明被告耕种4.2亩土地。被告原耕种2.6亩,加上1988年耕种的1.6亩土地,共计4.2亩土地。原告提供证据:1、1998年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郭兰英承包该行政村6亩耕地。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1998年被告土地承包经营书一份,证明赵心良承包郭兰英1.6亩耕地。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不是被告按印,也不是被告签的,和被告无关。3、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赵楼行政村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赵春霞和郭兰英系母女关系及郭兰英承包赵楼行政村西南方向东临赵德臣、南邻路、西邻赵玉东、北邻路的1.6亩耕地。被告对2014年10月26日证明无异议,对2014年10月27日证据异议认为,出具证据的支书赵心银系郭兰英的侄子,章是先盖章后写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承包本集体土地6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004年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原件),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原件),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承包4.2亩地,其中包含争议的1.6亩耕地。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耕种土地4.2亩其中包含争议的1.6亩耕地的事予以认定。2、1989年9月25日赵玉山签的合同一分,证明当时收回的农转非的地,都承包给其他农户了,佐证当时被告和村委会也签了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3、证人钟现勤(被告弟媳)出庭作证,证人知道1989年9月25日我们和行政村签合同时,当时被告也签了。所承包1.42亩耕地,后来又退回去了。证人赵得山(被告之兄)出庭作证,被告承包的地是村委会给的,耕地属于集体,如果收回就是集体的,不收回就由被告耕种。原告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耕种的土地应予以返还,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查,综合其他证据,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原告家庭承包本集体组织6亩土地,因原告家庭成员常年外出打工,土地无人耕种,1989年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赵楼行政村村委会将其中一块东邻赵德臣、南邻路、西邻赵玉东、北邻路的1.6亩土地交与被告耕种,被告除承担税费外,另交行政村160斤小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6亩土地,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所争议的土地系原告家庭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承包本集体的土地,其间国家法律、政策没有进行调整,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只是对第一次土地承包的延续,并没有调整土地,该争议的土地仍应由原告家庭承包。原告家庭成员并没有全部迁入设区的市,被告也没有提供交回土地或者行政村收回土地的证据,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山返还原告郭兰英、赵玉霞、赵长山、赵海山、赵海霞、赵春霞、赵矿山东邻赵德臣、南邻路、西邻赵玉东、北邻路的1.6亩土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泉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