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新会诉被告杨世达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会,杨世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尹新会。被告杨世达。原告尹新会诉被告杨世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会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座水塔,双方约定:价格为14000元,被告预付订金200元,余款13800元在水塔做好后支付。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水塔后,要求暂缓支付余款并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前支付余款,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水塔款1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共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165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水塔款8800元。原告尹新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杨世达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欠原告水塔款13800元,双方约定履行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到期未还月利息按3%计算;2、被告为表示其会按时支付欠款,用其持有的盘县柏果年丰养殖场印章在欠条上盖章。被告杨世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座水塔,2014年4月16日,原告交付了水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3800元的欠条,承诺支付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前,到期未支付的月息按3%计算。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时间支付欠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产品,被告就应当依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欠款8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时间2014年4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以前,到时未还月息为3%计算”,该条款是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附条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如被告未在2014年10月7日前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此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既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也符合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维护社会诚信的法律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1656元的利息(13800元×6月×2%/月)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达向原告尹新会支付欠款8800元。二、被告杨世达向原告尹新会支付利息165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杨世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