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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彭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61708-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楼1栋26层2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明。委托代理人彭继伦,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与被告彭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彭玉明、委托代理人彭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彭玉明在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承包的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4年5月16日彭玉明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是裁决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支付彭玉明因工伤治疗及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各项赔偿共计458891.7元,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向彭玉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5886.4元。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发包人是鄂尔多斯市呼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是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与刘国安个人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刘国安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龚贵均,龚贵均雇佣彭玉明从事钢筋工作。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不服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理由如下: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与被告彭玉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一方面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剥夺了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的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彭玉明是在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承包的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的伤,刘国安个人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彭玉明应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玉明因工伤治疗及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各项费用共计445886.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154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32000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不应由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承担。被告彭玉明答辩称,2012年5月18日彭玉明进入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受伤前一年彭玉明在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进入公司工作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未为被告彭玉明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5日,彭玉明在工作时左眼受伤,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鄂尔多斯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日,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两次住院共计23天,住院期间均由彭玉明女儿陪床护理。事故发生后,彭玉明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鄂劳社认字(201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玉明与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彭玉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玉明为6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4年5月16日彭玉明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是裁决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支付彭玉明因工伤治疗及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各项赔偿共计458891.7元,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向彭玉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5886.4元。本案中彭玉明受伤的工地是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工地,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发包人是鄂尔多斯市呼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是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又将钢筋工程包给龚贵均,彭玉明就是在龚贵均分包的钢筋班组工作。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认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但是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可。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认为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与彭玉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其认可刘国安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刘国安是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2011年6月29日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与龚贵均之间就呼能大厦项目钢筋分项工程签订了一份《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此合同亦可以说明刘国安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刘国安代表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签订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彭玉明就是在龚贵均的钢筋班组工作时受的伤,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玉明认为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有15天的举证期限,但是2013年10月20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为剥夺了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的举证权利。第二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但由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已回到四川,没能及时在提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视为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自动放弃行政复议。第三组,2011年10月8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与刘国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彭玉明受伤的工地是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承包的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工地,彭玉明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没有关系。第四组,证人刘国成、王仕均的证言,拟证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刘国安个人,彭玉明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彭玉明对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成都盛景劳务公司认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其并未采用上述补救措施。对于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书反过来可以证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放弃了行政复议。对于第三组证据2011年10月8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与刘国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该份分包合同是真实的,刘国安作为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第四组证据证人刘国成、王仕均的证言不认可,刘国安是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职务行为,被告彭玉明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彭玉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拟证明彭玉明与成都盛景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彭玉明在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第二组,彭玉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彭玉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及受伤的程度。彭玉明左眼被钢筋弹起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球内容物脱出,受伤后彭玉明住院23天。第三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彭玉明住院的用药记录等,并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用等共计21113.67元。第四组,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彭玉明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加上检查费等共计21249.8元。第五组,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彭玉明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拟证明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玉明为6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七组,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支付彭玉明各项费用共计445886.4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裁决书正确且于法有据。第八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刘国安系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明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致残应享受工伤待遇。第九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将其所承包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劳务工程中的钢筋项目分包给了龚贵均,彭玉明在该钢筋班组上班时受伤,故此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组,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拟证明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第十一组,证人代西林、杨永翠的证言,拟证明彭玉明受伤的事实。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对于被告彭玉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4份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应该以双方自认为依据,而应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彭玉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第三组证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四组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均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与被告彭玉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彭玉明的工伤认定后果不应该由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来承担。对于第六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彭玉明的工伤认定后果不应该由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来承担。对于第七组证据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正是因为不服仲裁裁决书才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第八组证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属个人行为,与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对于第九组证据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不清楚。对于第十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不清楚,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对于第十一组证据证人代西林、杨永翠的证言中关于被告彭玉明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对证言中关于雇佣关系、工资发放等的描述不认可,该部分证言反过来可以证明彭玉明是龚贵均雇佣的,而龚贵均由刘国安雇佣,彭玉明与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被告彭玉明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彭玉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第三组证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四组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第五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第六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第七组证据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第八组证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通知书,上述证据因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011年10月8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呼能大厦项目部与刘国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刘国成、王仕均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彭玉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4份,因证据由被告彭玉明单方出具并提供,相关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钢筋班组承包合同,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应属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掌握管理的范围,庭审中被告彭玉明要求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提供原件,指定限期内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未提供原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承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因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证人代西林、杨永翠的证言,因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发包人是鄂尔多斯市呼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是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将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包给龚贵均,龚贵均雇佣彭玉明在其钢筋班组工作。二、2013年10月15日,彭玉明在呼能大厦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左眼受伤,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鄂尔多斯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3日,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两次住院共计23天,住院期间均由彭玉明女儿陪床护理。三、事故发生后,彭玉明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鄂劳社认字(201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玉明与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彭玉明所受伤害为工伤。四、2014年2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玉明为6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五、2014年5月16日彭玉明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是裁决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支付彭玉明因工伤治疗及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各项赔偿共计458891.7元,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向彭玉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5886.4元。六、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未为被告彭玉明参加工伤保险。七、被告彭玉明受伤前一年在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八、被告彭玉明自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与被告彭玉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彭玉明陆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彭玉明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1249.8元,经核实均为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86元计算。被告彭玉明答辩称受伤前一年彭玉明在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未提供有关被告彭玉明工资的证明材料,故被告彭玉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按8000元计算。被告彭玉明在鄂尔多斯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陪床护理(两次住院共计23天),原告成都盛景劳务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关于被告彭玉明住院期间由单位配备陪护人员的证明材料,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住院期间的陪床护理费的标准,其陪床护理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被告彭玉明两次住院均在统筹地区内(鄂尔多斯市眼科医院),且未转院治疗,依据《鄂尔多斯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故被告彭玉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鄂尔多斯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玉明医疗费2124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556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32000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5588.8元。二、原告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盛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六级伤残的2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六级伤残的23个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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