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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川TP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邛崃市临济镇往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富民街42号外,与李某停放的川T938**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26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另查明,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乙、杨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和平时一贯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