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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季国培与焦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培,焦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季国培。委托代理人陆建宏,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建强。原告季国培诉被告焦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国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国培诉称:2014年3月31日,他与焦建强签订一份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焦建强退还他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上半年结清。协议书还载明:被告同意承担自2010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嗣后,被告焦建强分文未还。由于被告焦建强缺乏还款诚意,故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建强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焦建强承担银行利息15000元;三、要求被告焦建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建强辩称,他是在季国培以及季国培伙同的另外的几个人的诓骗下签订协议书的。经审理查明:焦建强签署借款收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收条今收到季国培常进机械公司投资款拾万(繁体)元整。收款人:2010.3.06”,上述借款收条内容由季国培书写,焦建强在借款收条内容下方签名并签署落款时间2010.3.1。2014年3月2日,甲方季国培与乙方焦建强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在乙方的投资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乙方同意由乙方本人全额退还给甲方,双方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甲方在乙方的投资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乙方同意由乙方本人全额退还给甲方,该款由乙方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壹万元,于2014年十月叁拾日前支付肆万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上半年结清。二、乙方同意承担自2010年3月1日至今的银行利息。三、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就该退款事宜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落款甲方处由季国培签名、乙方处由焦建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以上《协议书》内容除第一项“5、30、壹万(繁体)元、“十、叁拾、肆万(繁体)、其余款项在2015年上半年结清”以及落款签名、落款时间中的“3、21”由黑色水笔书写,其余内容均打印形成。关于协议书载明款项的由来以及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季国培陈述:该款项系焦建强结欠他的借款,他认为自己与焦建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他根本就不是投资,他给焦建强的钱就是借款,后来听说焦建强的公司叫江阴常进机械有限公司,他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其他的负责人,也没有签过合伙协议,从来也没有分过红或参与过经营。焦建强与他本是同事关系,在1992年3月份到5月份之间他们曾在一起共同工作,2009年11、12月份左右,他姨娘去世了,他去奔丧,正好碰上了焦建强。焦建强听说他家里拆迁了手头上有点钱,就想邀他入伙共同在璜土小湖八方农机市场弄间门面经营采油机。他说他要上班,对做生意也不在行,就没有答应。焦建强就让他出资点钱就算是借给焦建强的,他分了几次给焦建强一共100000元,第一次在2009年12月15日给了焦建强30000元,同年12月24日给了焦建强10000元,同年12月29日又给了焦建强10000元,每次焦建强都打收条给他的,过完年后,焦建强对他说50000元太少了,叫他再弄点钱,他有点担心,焦建强让他放心,就当借给焦建强的,后来他就跟他妹妹又借了50000元,在2010年3月6日交给了焦建强,收到该笔款后焦建强打了一张总的借款收条,之前的收条就撕毁了。2010年6、7月份左右,他就发现焦建强与徐进龙(公司另一负责人)空手套白狼,不像是搞企业,他就盯着焦建强催要借款,让焦建强给他签一个借款协议,焦建强不同意,焦建强也曾经几次向他口头承诺还钱,但每次都没有还。2014年3月21日的晚上7点左右他与他老婆、女儿一起到焦建强所住的新世纪花园2栋206室的家里让焦建强签订他事先草拟的协议书,协议书的打印内容是他事先草拟好的,协议书上用黑水笔书写的字样中除“5、30、壹万元、季国培”由他书写外,其他“十、叁拾、肆万(繁体)、其余款项在2015年上半年结清”由焦建强书写,乙方后面的焦建强签名也是由焦建强本人书写审理中,季国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焦建强承担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款收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季国培主张其与焦建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焦建强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季国培关于借款收条以及协议书形成情况的陈述表明焦建强曾邀请季国培共同投资经营,季国培分先后分几次将10万元款项交给了焦建强,并由焦建强出具了借款收条,焦建强与季国培之间并未就合作投资的方式以及盈余分配等具体的合伙事宜签署书面协议,而事实上季国培也从未参与过经营,也没有参与过盈余分配,且季国培本人一直认为其给付焦建强的款项系其出借给焦建强的借款,并一直在积极向焦建强主张权利,后在季国培的要求下,季国培与焦建强在2013年3月21日签署协议书,焦建强同意将季国培放在其处的投资款100000元全额退还给季国培,并约定分三期支付,在该协议中还约定由焦建强承担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利息。综上,本院认定季国培与焦建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焦建强将该10万元款项分三期支付给季国培,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10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上半年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分三期归还欠款,焦建强在签署协议后未能按约支付前两期已到期款项,对于已到期的未偿还的50000元,已构成违约,季国培可以主张要求焦建强归还该部分款项;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焦建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的款项,其行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焦建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季国培有权就该款退还事宜向法院起诉,故就未到期款项季国培亦具备主张条件。故季国培要求焦坚强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建强抗辩协议书系其在被诓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季国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焦建强承担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焦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焦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季国培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季国培已预交),由季国培负担170元,由焦建强负担1130元,焦建强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季国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