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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胡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景恩与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胡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王景恩。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永顺,总经理。原告王景恩诉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恩、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恩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共计7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40000元,支付利息21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当时借款本想过渡一下,利息约定较高,现在公司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减让部分利息,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54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计1647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计48200元,即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约21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应及时清偿,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21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景恩借款740000元,支付利息211400元,两项共计95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市强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