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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蒋义云与被告刘继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谢长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9岁)。婚后,被告赌博成性,爱喝酒,家庭暴力严重,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以来,原告借外出打工与被告断绝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刘某英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证人肖某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多的事实;⑶证人蒋某元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多的事实;⑷证人陈某云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4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波,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刘某英。婚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女孩刘某英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60版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刘某某仍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消极逃避,是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双方因此已分居满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照顾抚养小孩,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英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成年,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谢长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