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局与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卫生局,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局,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明,该局科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钮彬春,该公司总经理。阜宁县卫生局于2014年6月23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阜卫公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七千元整。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局于2014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阜卫公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候车室自2013年9月份起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对外营业,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的阜卫公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江苏阜汽运输有限公司罚款7000元的部分及7000元加罚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