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8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以(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某公司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1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2年l2月6日起,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在向某公司支付房款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只划收了其人民币108,000元的情况下,将其余应付房款972,000元全部转移,造成法院执行不能。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调查令、案件移送函、情况报告,银行账单明细、股票对账单,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故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