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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浩东。被执行人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黄草洼村。法定代表人张浩东,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30日前垫付款596730元、违约金23869元;2、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的受理费5003元、财产保全费3623元、执行费8605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浩东、包头市凯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得收入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