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静与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静,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法水,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庆乾,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6659-X),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向敏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克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连才,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主管,住济南市。原告张静与被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水、殷庆乾,被告轻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克敏、马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张静长期在轻骑公司工作,系其工人。2013年8月17日,张静满50周岁,依法轻骑公司即应为张静办理退休手续,但轻骑公司拒不办理。直到2013年11月20日,轻骑公司才向张静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于办理退休,需要轻骑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出具相关材料,但虽经张静多次请求,轻骑公司依然拒为张静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由此导致张静至今难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不到养老金,失去了基本的生活来源,这也导致张静无法领取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700元。此外,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轻骑公司应向张静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但轻骑公司拒绝支付。基于轻骑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张静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张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轻骑公司为原告张静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轻骑公司支付原告张静退休养老金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原告张静开始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5月15日为20000元);3、被告轻骑公司支付原告张静2013年度取暖费1700元;4、被告轻骑公司支付原告张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5、诉讼费由被告轻骑公司承担。原告张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4)58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3)历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历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案件中轻骑公司提交了张静的社保登记表,证明张静从事的岗位为工人岗位,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张静的岗位也为工人岗位;证据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鲁劳社(2004)7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1)20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从事工人岗位的张静符合50岁退休的政策,在该文件中也明确提出企业有为职工申报退休的义务,进而证明轻骑公司应当为张静办理退休手续;证据5、鲁劳社函(2006)311号《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从事工人岗位的张静符合50岁退休的政策;证据6、独生子女优待证1份、济人社发(2013)45号《关于公布2013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1份,证明张静系独生子女父母,只育有一个子女,符合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而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张静退休时应获得上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即12056.4元;证据7、鲁人社发(2010)38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1份、鲁人社发(2013)106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1份、大众网2014年1月2日发布的《离退休取暖费增600元》的新闻1份,证明经过两次调整,退休人员的取暖补贴标准调整至1700元,由于轻骑公司没有履行为张静办理退休的义务,张静没有享受到该待遇,轻骑公司应向张静赔偿1700元的损失。被告轻骑公司辩称,关于张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仲裁或者法院受理的范围,另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轻骑公司的职责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办理。关于张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请求已经发生。关于张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法院2013年11月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轻骑公司已经向张静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取暖费是每年冬季由单位给予在职职工的福利待遇,因此张静要求支付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张静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应该是张静退休时由单位给予的一次性补助,现在张静还没有办理退休,该项补助应当由谁承担尚未确定。因此,张静向轻骑公司请求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轻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1份;证据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2013)历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待遇做出了约定,该协议还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经对原告张静和被告轻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1982年7月,轻骑公司安排张静至济南轻骑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7日,张静向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股份公司)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3年4月23日,张静与轻骑股份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发生纠纷,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济劳人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轻骑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张静的社保缴费信息核定表中记载的身份为干部,张静实际的工作岗位为统计岗位”,该判决审理认定“张静实际从事的岗位并非生产工人岗位,对轻骑公司认为张静属于工人岗位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轻骑股份公司为张静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张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06元。张静与轻骑股份公司均未对(2013)历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2013年11月20日,轻骑股份公司与张静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轻骑股份公司支付张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95.50元(2257元×31.5个月,支付期间:1982年7月至2013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轻骑股份公司向张静支付了上述款项,张静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另查,轻骑股份公司职工安置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轻骑公司继受。2014年3月11日,张静因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事宜与轻骑公司发生纠纷,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轻骑公司为张静办理退休手续;2、轻骑公司赔偿退休养老金损失;3、轻骑公司支付2013年取暖费1700元;4、轻骑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3.7元。2014年4月24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静的全部仲裁请求。张静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张静与轻骑公司均认可,双方在198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张静应以何标准计算退休年龄,二是张静是否应当向轻骑公司主张退休待遇损失、取暖费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历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于轻骑公司认为张静属于工人岗位,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不应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主张。因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低,我国相关法规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因张静实际从事的岗位并非生产工人岗位,故本院对于轻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已明确认定张静非生产工人岗位,因此,张静不应按照工人岗位计算退休年龄,而应按照管理岗位计算退休年龄,即55周岁退休。故,对于本案中张静提出其为工人岗位,应按50周岁退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静与轻骑股份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尚不足退休年龄,因此,张静向轻骑公司主张退休待遇损失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静与轻骑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协议书第3条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故张静不应再向轻骑公司主张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费,对于张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静要求轻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静要求被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退休养老金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原告张静开始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5月15日为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静要求被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取暖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静要求被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