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干海与张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干海,张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孙干海。委托代理人孙谊军(系原告孙干海儿子)。被告张建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7号。负责人陆泳。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孙干海诉被告张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15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建青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门前时,与原告孙干海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青负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肘关节损伤,左髋部皮下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肾结石。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张建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青承担。四、医疗费4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9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八、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24.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干海3424.4元。二、驳回原告孙干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