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凤英与荣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英,荣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金凤英。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雪明。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凤英与被告荣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岗,被告荣雪明的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英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荣雪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甘露松芝村思茅庄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撞击前方同向金凤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金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60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96194.7元。因荣雪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荣雪明对金凤英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雪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荣雪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金凤英的医疗费20000元。对金凤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60056.7元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57906.27元,只认可其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金凤英单方委托,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金凤英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荣雪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甘露松芝村思茅庄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撞击前方同向金凤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金凤英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雪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凤英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荣雪明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原告金凤英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0056.7元,其中荣雪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9月18日,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2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凤英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前,金凤英在无锡市从事家政服务业。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金凤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金凤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加油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凤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荣雪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荣雪明以司法鉴定系个人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对金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是由交警大队委托,并非个人委托,程序并无不当。荣雪明仅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意见,金凤英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凤英主张医疗费60056.7元,荣雪明认为应当扣除公费劳保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57906.27元,因医疗费票据载明金凤英系自费人员并且预交医疗费58000元,荣雪明仅依据医疗费发票中载明57906.27元属于公费劳保医疗保险范围,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其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60056.7元。金凤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其住院22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396元;金凤英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90天为1620元;金凤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614元,因其已经66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1106.4元。金凤英主张误工费1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业,其主张每月收入3000元,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8000元,荣雪明对金凤英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凤英主张交通费55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的发生及金凤英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金凤英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87079.1元。因荣雪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荣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凤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荣雪明对金凤英的损失187079.1元承担赔偿责任。荣雪明已向金凤英赔付20000元,还需赔付1670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金凤英167079.1元。二、驳回金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050元,由金凤英负担158元,荣雪明负担2892元(金凤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荣雪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荣雪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凤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