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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安岭镇三张村**号。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生,住商水县黄寨镇王潭行政村吴庄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生气、打架,故要求于被告离婚,抚养生子吴某甲。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不经常生气,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父亲打了原告的母亲。被告异议称,被告当时正在外地打工,回来听说有此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仅提交照片两张,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