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梁树方与陈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方,陈昔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8号原告:梁树方,男,汉族,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区沛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树方的儿媳。被告:陈昔强,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宁县。原告梁树方诉被告陈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树方的委托代理人区沛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肇庆地区栢草源护肤品代理商,原告是零售店家。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通过栢草源这个护肤品牌成为进出货的合作关系,原告先以每个季度提前预付货款的形式划款给被告,然后由被告供货给原告。为了拿到年终奖励,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还有人民币726874.2元预付货款的基础上再划款人民币19800元以拿到总货款3%的奖励,之后保持拿货。2013年7月30日,因栢草源总公司组织原生态云南之旅,只要等额划预付货款就可以免费去云南旅游,原告觉得划算就报了5个名额去旅游,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在2013年7月30日转帐人民币25000元和8月19日转帐人民币15000元到被告帐号上,一共转款4万元,期间合计总货款人民币86674.2元。2013年底被告以栢草源品牌换新包装为理由不能正常供货给原告,本着一直以来的合作信任也无在意,但几个月过去了,被告连电话都不敢接,原告觉得可疑就向栢草源总公司询问情况才得知被告因资金问题拖欠总公司货款已被终止合同,根本就无货再发给我们这些零售店家了。我尝试找被告,但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手机关机,发信息又不回,现我还有预付货款52854.8元在被告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预付货款人民币528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52719.4元。被告陈昔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树方是高要市新桥镇本色商店经营者,被告陈昔强是肇庆市端州区伊妍日用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高要市新桥镇本色商店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肇庆市端州区伊妍日用化妆品经营部购进“栢草源”品牌化妆品用于销售。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肇庆市伊妍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以“新桥本色名店”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新桥分销商,经营的商品名称为栢草源化妆品;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实行甲方统一零售价;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每次出货乙方必须以现金或汇现金的形式先付给予甲方财务部,甲方在收到款后,安排发货到乙方;进货折扣4折,乙方在协议期同款完成6至8万元,甲方在次年一次性奖励乙方3%的货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管理,调、退货原则及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陈昔强签名,以及注明其开户银行为农行,账号为62×××17;乙方梁树方的签名为其委托代理人区沛芬(系原告梁树方的儿媳)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区沛芬的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按季度转预付货款至合同指定的被告账户,被告再发货给原告。2013年2月23日,经被告核对,确认原告预付款结余26874.2元。原告在同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预订“春季礼包”款项18460元,以及在同年7月30日和8月19日通过区沛芬的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分别转帐25000元和15000元至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而被告则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共发货81537元,按合同约定折扣40%后为32614.8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发货,其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伊妍日用化妆品经营部已没有营业。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未能联系被告,至原告2014年5月27日起诉时,原告在被告处仍有预付款余额52719.4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以先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购进“栢草源”品牌化妆品用于销售,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即原告必须先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后再安排发货,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由原告通过其儿媳区沛芬的账户转款至合同指定的被告账户作为预付货款,然后被告再发货给原告,对此结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预付货款之后被告却在2014年1月8日之后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且被告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伊妍日用化妆品经营部已没有营业,无法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预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经查明,双方在2013年2月23日确认原告预付款结余为26874.2元,之后原告分别在同年3月24日、7月30日和8月19日向被告预付款项18460元、25000元和15000元,而被告则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发货81537元,按合同约定折扣40%后为32614.8元,仍有预付款结余52719.4元,故被告需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271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昔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树方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527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1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诗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