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皖F×××××号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滨河路与淮海路交叉口与王某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出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F×××××号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滨河路与淮海路交叉口处与王某驾驶的皖F×××××号轿车发生碰撞,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报后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遂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宿州市皖北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