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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高柏与被告史小亮,姜黎担保责任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柏,史小亮,姜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孙高柏。被告史小亮。被告姜黎。原告孙高柏诉被告史小亮、姜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亮、姜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新兴支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代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2302.8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52302.85元。被告史小亮、姜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史小亮、姜黎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贷款,由原告孙高柏等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史小亮、姜黎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3月4日,原告向史小亮发放了借款20万元。后因被告史小亮、姜黎未按约定还款,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确定孙高柏等五位保证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孙高柏于2013年6月3日代为偿还上述借款52302.85元。经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新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小亮、姜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孙高柏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基于为被告史小亮、姜黎借款提供担保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2302.85元的事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52302.85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小亮、姜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高柏偿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5230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史小亮、姜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靳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