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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辛、赵野抢劫罪,赵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辛,赵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辛,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去看守所被告人赵野,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辛犯抢劫罪,被告人赵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辛、赵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辛伙同被告人赵野,在本市洪山区卓豹路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后门对面的马路边,趁被害人詹某上车不备,先后拉开被害人詹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左右后车门,进入车内,持刀抢走被害人詹某现金人民币5,100元、折合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三星”S4型i9508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2013年10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野伙同黄某、“小伟”(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金龙腾KTV内,因纠纷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造成被害人赵某头部皮肤瘢痕、左侧第5-9肋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辛、赵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三星”S4型i9508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辛、赵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李某、倪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赵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赵辛、赵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辛、赵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该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辛、赵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