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1等与韩×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1,韩×,张×2,张×3,张×4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胡×,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男,199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铭钧,同上。被告韩×,女,1940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韩×之子),196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韩×之儿媳),196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张×2,男,1963年1月2日出生。被告张×3,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张×3之母),1957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张×4,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张×4之母),同上。原告胡×、张×1与被告韩×、张×2、张×3、张×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铭钧与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杨××、被告张×2、被告张×3、张×4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张×1诉称,原告二人系母子关系,张×1之父张×5系被告韩×与张×6夫妇之三子。被告韩×与其夫张×6共生育三子,长子为张×7、次子为被告张×2。长子张×7与康××夫妇共生育二子,即被告张×3与张×4。2010年12月21日,张×6去世。2013年3月2日,张×7去世。2014年1月2日,张×5去世。此三人去世时都没有遗嘱,各继承人亦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1995年11月22日,张×6与拆迁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对张×6居住的×××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张×6、韩×、张×5以及张×1。直接安置房屋为大兴区×××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临时过渡房屋为×××号,过度期满后,安置到×号楼××单元×××号房屋。协议还约定了补助费等其他内容。1996年4月1日,原告胡×与张×5经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2、韩×占有涉案×××及×××两处房屋并对外出租,租金亦归其所有。原告认为,涉案两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拆迁时,原告胡×虽未被列入被安置人口,但胡×与张×5、张×1在拆迁时亦没有其他住房,一家人都住在胡×娘家房屋,胡×应该属于被安置人员之一,原告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应有的产权份额及居住权。胡×与张×5在离婚前,张×5所得的拆迁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胡×应享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基于拆迁安置、继承等法律关系,原告胡×、张×1对涉案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韩×、张×2对房屋进行分割,但其都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小区×××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胡×共有份额为30%,张×1共有份额为26.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张×2辩称,韩×与张×2系母子。韩×与其夫张×6生有三子,张×7、张×2、张×5。张×7于2010年3月2日去世,遗有二子,即被告张×3、张×4。张×6于2010年12月21日去世。张×5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张×1系张×5与胡×之子。被拆迁房屋原系张×6承租的公房,拆迁中安置了×××东区×号楼×单元×××号一居室一套,属于公房;另一套即诉争房屋。因拆迁是在胡×与张×5离婚后,且购买房屋的钱是张×2出的,韩×也出了点钱帮助张×2买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3、张×4辩称,拆迁情况及安置人口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母子。被告韩×与张×2系母子。韩×与其夫张×6生有三子,张×7、张×2、张×5。张×7于2010年3月2日死亡,遗有二子,即被告张×3、张×4。张×6于2010年12月21日死亡。张×1系张×5与胡×之子,1996年4月1日张×5与胡×离婚,2014年1月2日张×5死亡。张×6原承租北京市宣武区×××号房屋一间,1995年,该地区拆迁,1995年11月12日,张×6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在被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张×6、之妻韩×、之子张×5、之孙张×1。直接安置×××东区×号楼×单元×××号(中5层)一居室一套;临时过渡×××号房屋一间,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号楼××单元右4层一居室一套。2004年6月28日,张×6取得了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地址为西城区×××号楼×××。关于原告所述的补助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搬家补助费1×200,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18,3600元。现原告二人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四人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复印件)、(1996)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查询结果(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系对张×6原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后购买所得,张×5、张×1只是应安置人口,至于胡×所述其应该属于被安置人员之一,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原告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5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故张×5对诉争房屋不具有财产权利。现原告二人向被告四人主张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胡×、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秋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