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金开瑞、王凤杰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金开瑞。原告:王凤杰。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开瑞、王凤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瑞、王凤杰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乔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杰诉称,2014年9月26日23时20分许,陈道峰驾驶我所有的京Q×××××号小型客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秦庄村口右转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立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方驾驶员陈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被告处投保了545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金开瑞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中我方损失为车损293177元,施救费3800元,公估费8800元,共计3057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30577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与我司取得联系。2、原告与实际车主王凤杰身份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20分许,陈道峰驾驶原告王凤杰所有的京Q×××××号小型客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秦庄村口,右转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立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为293177元,公估费8800元,施救费3800元,总计305777元。原告金开瑞、王凤杰于2014年7月4日为其所有的京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商业险,自车损失限额为54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如数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但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100元无责交强险限额。施救费3800元明显过高,应给付1800元为宜。公估费8800元明显过高,应给付563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金开瑞、王凤杰2014年9月6日事故理赔款3005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开瑞、王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892元,由原告金开瑞、王凤杰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施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