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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尚桂华与曹同青、王奉水、高连凤、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桂华,曹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尚桂华,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敬敬。被告曹同青,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桂华诉被告曹同青、王奉水、高连凤、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敬、被告曹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奉水、高连凤、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了对王奉水、高连凤、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同青与王永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王永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20日王永刚因病去世,被告曹同青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王永刚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的签字是否是王永刚本人所写、借款是否交付、实际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及是否归还等,答辩人均不清楚;2、王永刚因病去世后,债务高达300万元,所留财产很少,不能清偿所有债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之规定,王永刚父母及两个子女均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其余财产用于归还债务;4、如果王永刚确实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愿与原告协商,在保留孩子及父母必有生活费的前提下愿意偿还。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王永刚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期限1年,王永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尚桂华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使用期一年)XX2013.11.30号”。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同时查明,被告曹同青与王永刚系夫妻关系,王永刚于2014年6月20日因病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手机短信三份、录音资料二份、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王永刚分向其借款16万元,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兼具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双重证明效力,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另外,原告提供与王永刚的短信三份及录音资料二份加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告与王永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现被告曹同青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属王永刚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与王永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刚去世后,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同青归还原告尚桂华借款1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16万元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均由被告曹同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