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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武、张枝能、覃秀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陈杰、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梁武。原告张枝能。原告覃秀琨。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乙。原告梁某丙。原告梁某丁。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梁武。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委托代理人陈秋萍。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官,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线路主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梁武、张枝能、覃秀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被告陈杰、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武、张枝能、覃秀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锋,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萍,被告东莞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官,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6时,被告陈杰驾驶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搭载叶广华、张英等41位旅客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216省道33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滑驶出道路西侧,连人带车侧翻在路肩上,造成叶广华、张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广华、张英等均无责任。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故其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杰是事故车辆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的驾驶人员,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是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的车主,故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4653.1元/年×20年(按广东省深圳市标准计算)=893062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94元/天×10人×5天=3346.85元;5、交通费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10元,合计1160436.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赔偿,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梁武、张枝能、覃秀琨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张英的关系情况;2、陈杰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陈杰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的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被告陈杰负全责,张英等不负责任;6、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张英户口注销单,证明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张英的劳动合同、张英入职登记表、利来手袋厂工资表、工资结单,证明张英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8、叶广华劳动合同,证明叶广华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从而证明张英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杰辩称,其是被告东莞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并且不是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家属的经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再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赔偿。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西博白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已请求了死亡赔偿金,不应该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英的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其确实因事故受到精神损害,如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抚养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确定。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了精神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杰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其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1318元,请求在赔偿中抵减后再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给我公司。被告东莞装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原告丧葬费21318元的事实;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张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保险限额,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杰、东莞装运公司、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杰、财保东莞分公司对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杰、东莞装运公司对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被告陈杰、东莞装运公司、财保东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7、8均是复印件,且没有营业执照证明死者张英工作单位是否存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是张英于2014年6月20日起在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未满三个月;证据8是另一受害人叶广华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张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6时,被告陈杰驾驶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搭载叶广华、张英、范佳凌等41位旅客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16省道33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侧滑驶出道路西侧,连人带车侧翻在路肩上,造成叶广华、张英当场死亡,范佳凌等旅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驾车在道路行驶遇雨天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避险时,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广华、张英、范佳凌等无责任。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被告陈杰是被告东莞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2座,每座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座位数43座,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元,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5万元。”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上述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赔偿了21318元给原告。受害人张英为农村户口。张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张枝能,母亲覃秀琨,丈夫梁武,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均为农村居民。张枝能和覃秀琨的抚养人有:儿子张能、张进兴,女儿张丽平、张丽婷、张英5人。本案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叶广华,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确认,叶广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090.05元/年计算为661801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06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05元,根据各原告的抚养年限,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20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57.63元,原告请求赔偿91105元,予以准许);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8.2元(66.94元/天×10人×3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6732.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杰是被告东莞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东莞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杰在遇雨天的气象条件下驾驶车辆,没有降低车辆行驶速度,且在临危避险时,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杰与被告东莞装运公司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辩称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不存在重大过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张英是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张英连续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或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张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叶广华死亡,经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确认,叶广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090.05元/年计算为661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张英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另一受害人叶广华相同的数额确定。故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叶广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为准。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时间3天计算为2008.2元。因该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杰称原告已请求了死亡赔偿金,不应该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S706**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上述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扣除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中的免赔率20%后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与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8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元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40000元(50000元×(1-20%)]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776732.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16732.2元(776732.2元+40000元)。不足部分10000元(总损失826732.2元-保险赔款816732.2元)由被告东莞装运公司与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装运公司已赔偿了原告21318元,故被告东莞装运公司与被告陈杰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莞装运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11318元(21318元-10000元),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东莞装运公司。即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805414.2元(816732.2元-11318元),返还给被告东莞装运公司11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5414.2元给原告梁武、张枝能、覃秀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赔偿款11318元给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2196元,减半收取6098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6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