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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文花与冯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花,冯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文花。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树国。原告张文花与被告冯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花的���托代理人杨福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花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冯树国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4%。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树国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冯树国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现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冯树国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418.63元,共计604418.63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冯树国向原告张文花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债权人:张文花借款人:冯树国借款金额: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资金月利率2.4%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张文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0万元转入被告冯树国指定的李玲账户中。同日,被告冯树国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收到借款陆拾万元。收款人:冯树国2014年9月10日打入指定账号:农行62284513460xxxxxxxx李玲”。该笔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张文花主张的利息4418.63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9月22日,共计12天,得出利息为4418.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花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花提交的借条及借记卡明细查询系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树国向原告张文花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冯树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文花主张的4418.6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花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418.63元,共计604418.63元。二、被告冯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花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元,保全费3542元,计13386元由被告冯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