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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汉江。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与原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权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