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山洪诉被告刘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山洪,刘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丁山洪,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平,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尚学敏,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大柳村。原告丁山洪诉被告刘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山洪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告刘西平委托代理人尚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山洪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保证归还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西平辩称,2012年春,我的妻子王学娟患病,我们拖王学娟姐夫为其治病,向丁山宏借款20000元,我给丁山宏打了欠条,欠条上写明“借丁山宏现金20000”,而并非本案原告丁山洪,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7日书写欠条一张“今欠丁山宏现金20000元,刘西平”。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其前期王学娟姐夫XXX介绍,从丁山宏处借现金20000元,其称不欠原告丁山洪20000元,二人并非一人。但是原告提供了被告起诉王学娟共同偿还欠丁山宏的欠款20000元的起诉状,可以认定原告丁山洪与丁山宏系同一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起诉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山洪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锁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