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航与重庆市道角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重庆市道角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张航,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建民(原告张航之父),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道角新村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5044673-9。法定代理人王玉明,校长。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该校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唐正全,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航与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担任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申请和解二个月。原告张航及法定代理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师争明,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唐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初中一年级五班学生,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原告在操场上体育课,练习完立定跳远后,体育老师叫原告等人在乒乓台和体育场附近活动,原告便到操场附近的农业园玩,不慎从一米高的树上坠落摔伤。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20×10%)、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天×3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66502元。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辩称,上体育课时原告超出了老师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自己私自到农业园爬树坠落摔伤,被告没有责任,且原告已满周14岁,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应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满十四周岁)系被告初中一年级五班学生。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在操场上体育课,在完成立定跳远合格后,体育老师安排原告等人在乒乓台和体育场附近活动,原告便到操场附近的农业园爬树玩,不慎从一米高的树上坠落摔伤,经送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航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师争明,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唐正全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提供有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学生安全制度,教学安全制度,学生家长(监护人)的安全监管责任书,体育课时计划,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航已年满14周岁,在参加学校的体育训练后,不在老师安排活动范围内活动,擅自超出活动范围到农业园爬树玩,不慎从一米高的树上坠落摔伤,有一定过错,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老师在原告张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后未进行制止,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疏忽大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30%赔偿责任。原告张航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查,原告张航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免除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张航的损失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50432元(上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天×32元/天),3、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5、鉴定费95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合理主张500元,共计56802元。应由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赔偿原告张航17040.60元。其余损失费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赔偿原告张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04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52元,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负担108元,此款已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预交,被告重庆市道角中学校直接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