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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院隆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院隆,江文彬,周淑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院隆,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文彬,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被害人江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向小云,重庆市长寿区法律援助中心凤城工作站律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兰,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江某甲之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院隆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文彬、周淑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院隆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文彬、周淑兰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院隆及辩护人陈军,上诉人江文彬、周淑兰及诉讼代理人向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院隆与女婿江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家庭矛盾。2013年6月10日晚,李院隆与江某甲发生口角。同日22时许,李院隆在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干滩村X组X号家中用接通电源的电线突袭江某甲头面部致江倒地晕厥,又用细线缠绕江的颈部将江装入白色编织袋内,丢入附近鱼塘中,致江某甲溺亡。因江某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249元、被扶养人江文彬生活费32621元、周淑兰生活费4265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528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口簿、户口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院隆因家庭纠纷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情对李院隆从轻处罚。李院隆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江文彬、周淑兰的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江某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院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院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文彬、周淑兰经济损失995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文彬、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院隆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其受人威胁替人顶罪,之前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愿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李院隆没有杀人动机,认定李院隆故意杀人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请求依法判处。上诉人江文彬、周淑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李院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482920元。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李院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院隆之女李某与被害人江某甲(男,殁年37岁)结婚后,江某甲入赘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干滩村X组X号李院隆家,与李院隆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李院隆与江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10日晚,李院隆因家庭事情又与江某甲发生争执,李院隆即产生杀害江某甲的念头。22时许,李院隆躲在堂屋门后,趁江某甲上厕所后经过堂屋之机,用已接通200V电源的电线突袭江某甲头面部,致江某甲倒地晕厥后,用白色细线缠绕江某甲颈部,将江某甲装入白色编织袋内,丢入附近一鱼塘中。2013年6月13日,群众发现江某甲尸体并报警。经鉴定江某甲生前曾被反复电击,系溺亡。2013年6月17日,李院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2013年6月13日8时,公安机关接报称在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干滩村3组院子湾启红公司鱼塘内发现一具尸体。经立案侦查,确定死者叫江某甲,系他杀。通过调查走访,李院隆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17日9时许,李院隆被公安机关拘传讯问,李院隆供认其于6月10日晚在家中杀害江某甲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1)李院隆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干滩村三组,一楼堂屋北面为楼梯间,楼梯间北面为厕所,堂屋东面由北向南依次为灶房、杂物间。堂屋内东墙上有两个电插孔,插孔内电压为200V,堂屋方桌上发现白色线,在杂物间内打米机上发现白色手套两只。(2)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干滩村三组重庆启红农业生态公司11号鱼塘东北角水面上漂浮一具尸体,尸体上半身被一编织口袋包裹,尸体衣着完整,尸体颈部被一根白色细线缠绕。(3)相邻的12号鱼塘内,发现黄色人字拖鞋,该拖鞋全长26厘米、前掌宽10厘米、后跟宽8厘米。公安机关提取了堂屋方桌上的白色线、尸体颈部的白色细线、黄色人字拖鞋等物。李院隆辨认其作案现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干滩村三组其家中,抛尸现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干滩村三组“重庆启红农业生态公司”11号鱼塘。3.《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死者和周淑兰、江文彬血样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和周淑兰、江文彬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5.31×10_。4.《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学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等证实,(1)死亡原因分析:死者(江某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可排除上述药物中毒死亡。尸体头面部左颞枕部及左颌面部见15处创口,直径0.3厘米至0.5厘米不等,大部分呈类圆形,创缘皮肤呈灰黑色,质地较硬,创道方向不一,部分创口中央组织缺损;左下颌见一3.7厘米×2.0厘米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其余未见损伤。病理检验以上类圆形创口及创道周围皮肤细胞极性化改变,符合金属电极作用于头面部形成电击伤的特点。死者颈项部见3条细绳,松散缠绕,颈部无索沟及扼压痕迹,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无骨折。死者双肺水肿,肺组织经理化检验检出异物成分,结合尸体所处环境,综合分析:死者符合溺死。(2)致伤工具分析:根据以上类圆形创口特征,结合病理检验见创道周围皮肤细胞极性化改变,理化检验见左颌面部创周擦拭物检出含有锌的颗粒。分析认为,直径约0.3厘米的金属导体(如电线类)反复电击可以形成以上损伤。根据左颌面部创口特征,分析认为,该损伤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可以形成。结论为,江某甲符合溺亡。5.《侦查实验笔录》、《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1)从李院隆家底楼厕所出来开门的声音可以致使楼梯间的声控灯亮起,站在堂屋东墙电插孔处,能借助以上光亮看到从厕所走进堂屋的人影及面部(左面部)轮廓。(2)使用李院隆供述的相同型号的铜芯线,插在其供述的相同型号的插线板中,侦查人员模拟其作案过程,插在插线板孔中的铜芯线不能被拉出,铜芯线线头及插线板插孔中均留有擦划痕迹。(3)用以上通电的两根铜芯线同时触击活猪头部位置可以造成活猪短暂晕厥,口吐白沫,失去抵抗能力;停止电击5分钟后清醒。活猪皮肤被触击处的损伤形态与死者江某甲左侧脸部孔洞状损伤形态一致。6.《情况说明》证实,从死者江某甲颈部提取的细绳与在李院隆家中堂屋提取的细绳进行比对,二者在材质和粗细上一致。7.《通话清单》证实,在2013年6月10日22:48分、22:49分、23:59分以及6月11日0:00分,李院隆妻子叶某某所用手机号码159XXXX****与李院隆所用手机号码132XXXX****进行了通话。8.证人李某证实,她与江某甲结婚后,江某甲经常在外打牌,不管孩子,不管家,她提出离婚,江某甲就说要同归于尽。2012年,她还没有与江某甲离婚,就与安某乙同居并在安某乙家摆酒结婚。2013年5月8日,她与安某乙一起从长寿出发,5月9日到达安某乙家,此后一直在安某乙家中。6月16日,被公安民警带回长寿。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家较困难,她就一直在付家湾蔬菜基地打工,丈夫李院隆在家耕种有二三亩地和三亩多田,女儿李某与女婿江某甲闹离婚,2013年5月初,李某随男朋友安某乙到贵州去了。2013年6月10日21时许,她在蔬菜基地干活,李院隆打电话问她好久回来,她说要十一二点。过了一会,她打电话给李院隆,李院隆说江某甲刚才回来了。她于23时30分下班,24时许到家,见外孙江某乙已经睡着了,李院隆说“他打了架的,现在的人打架,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她睡了一阵,发现李院隆没在床上,次日6时许,她上班走了。公安机关从鱼池中提取的黄色拖鞋,系江某甲平时所穿。10.证人江某乙证实,他父亲江某甲很少回外公李院隆家,最近一次回家时间是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江某甲在当天18时回家,李院隆和他在家。19时许,李院隆问他吃饭没有,他说没有。李院隆就说江某甲“你不做饭给娃儿吃,不拿一分钱回来,屋头的事也不管”。20时许,李院隆做好饭叫他吃,21时许,他上床睡觉。次日8时许,他起床后再没见到父亲江某甲。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9日20时许,李某带着一名叫安某乙的男子回家吃团年饭,李某的丈夫江某甲怀疑李某与安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竹棒去打安某乙,李某在阻挡时受伤。江某甲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进行调解。12.证人聂某某证实,江某甲是李院隆家的上门女婿,江某甲与李某、李院隆关系很僵,村干部多次进行了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因李某带了一个男子回家过年,双方打架后,江某甲报了警。13.证人安某甲、李某某等人证实,安某乙与李某在贵州省织金县民生村官寨乡安某乙家中摆酒结婚,2013年5月初,安某乙与李某回到贵州家中,直到6月中旬李某被民警带回重庆。14.证人刘某、杨某证实,他与江某甲在工地打工期间,江某甲身上只要有几百元钱,就不想做活了,就要去打牌。江某甲与妻子李某关系不好。15.证人江文彬证实,江某甲与李某一家关系不好。2013年6月10日,他见过儿子江某甲,江某甲当时提到当晚回岳父家住。16.《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李院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上诉人李院隆供述,他女儿李某与江某甲结婚后,因江某甲不顾家,也不管外孙江某乙的学费、生活费,李某和江某甲经常吵架。2013年春节,李某带着一个叫安某乙的男子回家过年,江某甲用竹棒把李某头部打出血了,并报了警。过节后,李某到长寿法院起诉和江某甲离婚。同年5月初,李某和安某乙去了贵州,他到法院去拿判决,是判决不准离婚。同年6月10日18时许,江某甲回到他家中,19时许,他问江某乙吃饭没有,江某乙说没有吃饭。这时,他很冒火吵江某甲,江某甲说“你们一天都只晓得钱,惹毛了,老子把你们全部办死”。他心里非常气愤,想到用电去电死江某甲。然后,他准备好电线和手套。22时许,他给妻子叶某某打电话,问要不要去接,还说“刚才那个(江某甲)回来了的”。22时40分许,他见江某甲去猪圈屋上厕所,觉得杀江某甲的机会来了。他戴上白色手套,把两根电线插在进堂屋右手边墙上的插座中,用右手食指掐在两根电线的中间,等江某甲从厕所出来经过堂屋时,电死江某甲。二三分钟后,他听到猪圈屋门打开的声音,见楼梯间的声控灯随着亮了,江某甲从厕所出来经堂屋大门走近他身旁,他用电线触击江某甲左耳附近,江某甲被击中仰面倒地,他又用电线触击江某甲头面部十几下,江某甲没动了,口吐白沫。他用白色尼龙线使劲绕在江某甲颈部,用白色的鱼饲料口袋套在江某甲身上。23时许,他扛起江某甲,将江某甲扔进一个鱼塘里。他见编织袋还浮起的,于是又到附近邓木全家地坝上去拿了一根大约2米长的竹棒将江某甲捅沉下去,随后将竹棒放回原处。回家后,他发现江某甲穿的黄色人字拖鞋还在堂屋地上的,捡起拖鞋又朝先前经过的路跑,将拖鞋扔进旁边的另一个鱼塘里。24时许,叶某某回到家,他说“现在的人打架,不是你整死我,就是我整死你”。次日7时许,叶某某已出门上班,江某乙还在睡觉,他将触江某甲的电线、从江某甲身上搜出的手机、钱包等扔进孤家桥河里。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检察人员举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邓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他砍了一些竹竿在邓木全家屋旁地坝上,准备晒干了当柴烧,当时竹竿有长有短,有粗有细。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李院隆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时,对放竹竿的邓木全家的地坝进行了指认,当时竹竿有长有短,公安人员进行了拍照、录像固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李院隆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审理认为,以上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李院隆供述其用竹竿捅沉死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上诉人江文彬、周淑兰因江某甲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249元、被扶养人江文彬生活费32621元、周淑兰生活费42658元、办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52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口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院隆因家庭纠纷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李院隆提出其为替人顶罪向公安机关编造了自己杀人的事实,其没有杀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院隆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检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李院隆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院隆因家庭纠纷杀害江某甲的事实。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酌情对李院隆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李院隆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江文彬、周淑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江文彬、周淑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82920元的意见。审理认为,原判决依法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正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死亡补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江文彬、周淑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金额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兵代理审判员  贺双林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