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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金连与车传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连,车传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余金连,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36。委托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传午,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3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尤程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该司职员。原告余金连诉被告车传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车传午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车传午支付原告医疗费683.9元、误工费10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共15537.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金额为206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案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已超法定诉讼时效;3.据了解,被告车传午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余元及现金24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请法院核实相关事实;4.医疗费,2014年11月13日的门诊医疗发票及对应的挂号费收据并无对应的病历资料佐证,无法核实关联性;2013年11月19日放射科检查报告显示的伤情并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及2014年11月10日对锁骨部分的复查医疗费用支出也与本案无关;社保自费药物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收表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医嘱原告的病休时间也仅为15天,且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事发后一直有工作收入,并未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就诊次数较少,且无交通票据,金额���高。鉴定费,鉴定所依据伤情与事故无关,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鉴定费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有严重伤害,且被告事后积极垫付医疗费并作额外补偿,该费用不予确认。被告车传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车传午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在顺德区××从××对××段,与原告余金连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金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金连及被告车传午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金连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余金连又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伤��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髂骨翼骨折;3.左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2286.3元,包括被告车传午垫付的医疗费1140.5元。2014年11月1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确认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右髂骨翼骨折、左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结合其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余金连误工损失日以6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车传午为其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车传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0.5元并额外支付现金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024.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诉���时效的问题,虽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8日,事发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涉及多次门诊医疗,截至2014年11月才治疗终结,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而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余金连的损失2024.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24.4元(附表第一项,未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附表第五至九项、第十一项,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向原告赔偿2024.4元。又因被告车传午事发后合共向原告垫付了1540.5元,故扣除该垫付部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83.9元。至于被告车传午垫付的费用,其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给原告余金连483.9元;二、驳回原告余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2元(原告余金连已预交),由原告余金连负担91.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翠莲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824.4元(含被告车传午支付的1140.5元)683.9元(原告自付)部分医疗费、挂号费并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部分费用所治疗的伤情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相应的诊断检查资料及对应的医疗票据,虽部分检查项目包括了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伤情,但同时也进行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检查与治疗,未能分离处理,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定。而原告对自己自付的医疗费只请求683.9元,本院照准。二营养费0元500元无医嘱支持,不予赔偿。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0元1000元原告并未住院,不予确认。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且原告受伤后亦能进行日常活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0元20608元工资发放签收表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医嘱原告的病休时间也仅为15天,且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事发后一直有工作收入,并未产生误工损失。虽有医嘱及鉴定结论证明其误工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收表,原告从事发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均有工资收入,虽原告陈述为笔误,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说法,且亦说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的制作具有随意性,原告的诚信本院存疑,而原告亦无其他工作证明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五鉴定费0元750元鉴定所依据伤情与事故无关,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鉴定费也不予确认。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伤情除了事故造成的肩锁关节脱位与髂骨骨翼骨折外,主要还参照了非案涉事故造成的陈旧性锁骨骨折,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对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元300元就诊次数较少,且无交通票据,金额过高。根据原告门诊就诊情况酌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000元原告未有严重伤害,且被告事后积极垫付医疗费并作额外补偿,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且其事故中亦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024.4元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