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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本春,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条,崔某某借用武某某4万元,于2013年底前带利还清,崔某某。2013年10月”。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干装修活的,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现金,是在被告家里把钱给被告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有内容均是被告本人写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被告崔某某为原告武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了被告崔某某所借原告武某某的款项额为4万元。现原告武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该笔借款,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武某某请求被告崔某某偿还4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崔某某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均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允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