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01922-4,住所地宿城区蔡集镇宿蔡公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朱代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30088-1,住所地:宿城区发展大道与人民大道之间新世纪花园一期12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诉被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刘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娥,被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荣公司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刘凯将其称承包的泗洪县市民广场道路工程路面面层沥青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将工程完工,工程量经确认分别为526.25吨、4387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840元/立方米(每立方米等于2.4吨),总工程款为1719637.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419637.5元。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日息千分之五,但由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现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被告宇通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其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刘凯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9637.5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凯诉称:宇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凯及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工程款已经支付1500000元,有原告自己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刘凯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宇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宇通公司将泗洪县市民广场道路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凯施工。被告刘凯在承接工程后,将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6月21日,被告刘凯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40元/立方米,每立方=2.4吨,签订合同时付款800000元,机械进场付至工程总价款60%,工程结束前付至80%,余款在完工后12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09年7月2日、7月12日,经被告刘凯确认,工程使用沥青量为526.25吨、4387吨,合计4913.25吨,核算后总工程款为1719637.5元,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19637.5元。工程完工至今,原告索要工程余款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鉴证单、收据、王某某及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凯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之间的沥青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刘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凯支付41963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凯承建,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凯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15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支付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637.5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9元,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4元,被告刘凯负担7595元,被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