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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天津市第一煤气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天津市第一煤气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刘秉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第一煤气厂,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子南。法定代表人:王英辉。原告李军诉被告天津市第一煤气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告1969年参加工作,大专学历,1999年5月获卫生部颁发的执业医师证书,干部身份。自1990年经天津市人事局调入天津第一煤气厂,直到1999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第一煤气厂内部退养协议书》被迫内退,一直在其保健站从事医务工作,任主治医师,是干部身份,并未从事过工人的工作。于2001年12月25日依法经被告初审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为卫生部注册执业医师。被告于2002年4月为原告以工人身份申报提前办理退休,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行为无效。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从事煤气生产工作的内容无效;二、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第一煤气厂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三、被告于2002年4月为原告以工人的身份提前办理退休的行为无效,撤销原《职工退休申报表》,并重新以干部的身份为原告重新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4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且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