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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褚兰与包美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兰,包美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褚兰。被告包美红,现下落不明。原告褚兰与被告包美红为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美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美红的哥哥包���明与原告经法院调解确定结欠原告借款3万元,然包建明未按照调解书约定还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包美红代为清偿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余款在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并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包美红立即支付原告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包建明原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本院调解形成了(2011)泰靖桥民初字第0531号民事调解书,因包建明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包美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在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包建明所欠原告3万元。原告据此向法院提交了执行案件结案申请,执行案件已经办理了结案手续。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包建明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泰靖桥民初字第05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调取的(2013)泰靖执字第588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及该执行案件中原告之夫出具的结案申请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证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随即申请执行案件结案,现当庭也表示不要求包建明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包建明将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包美红,并经债权人原告同意。被告包美红作为债务的承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兰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