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光、潘孝波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光,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德市,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潘孝波,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潘孝秋,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孝相,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林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及其辩护人陈其象、张颖,被告人潘孝波及其辩护人郭星、林芳玲,被告人潘孝秋及其辩护人陈言峰,被告人潘孝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相、潘孝秋三人合股出资购得一艘无证渔船,用于渔业生产。2014年2月,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相、潘孝秋和郭光经预谋后,为牟取暴利决定将该船改装用于捕捞红珊瑚。被告人潘孝波为该船船老大,负责驾船捕捞红珊瑚及日常管理、记账;被告人潘孝相、潘孝秋为该船船员,负责捕捞并收集红珊瑚;被告人郭光负责联系红珊瑚出售事宜。同年3月,被告人潘孝秋与潘孝相将该船改装并将原船号“闽霞渔×××89”涂刷成“闽霞渔**8”。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相、潘孝秋等人驾船出海捕捞红珊瑚,于同年6月4日凌晨返回霞浦县长春镇海域,被告人潘孝秋上岸将此次捕获的红珊瑚交由被告人郭光,由其联系买家出售。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相在霞浦县东冲海域时被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郭光、潘孝秋在同三高速公路宁德南高速收费站出口被宁德市公安局抓获,在其二人乘坐的“浙B.F***9”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后备箱中当场查获一批疑似红珊瑚。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系红珊瑚。经宁德市计量所计量,查获的红珊瑚净重17.12千克。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17.12千克红珊瑚价格为人民币684.8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闽霞渔×××89”渔船照片、该船红珊瑚残渣照片、该船物品(起网机、网具、绳子、石头、笔记本、收款收据、疑似红珊瑚物品)照片、“浙B.F***9”丰田小轿车后备箱照片、该车上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郭光户籍证明,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董某证言,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为牟取暴利,共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其象、郭星、陈言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及检验人黄晖不具备检验资质,其所作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红珊瑚价值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郭星还提出,宁德市计量所对本案疑似红珊瑚的计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商议,将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三人原先购得的一艘无证渔船改装用于捕捞红珊瑚。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共同出资共计150万元,分为10股,其中被告人郭光出资60万元(占4股)、被告人潘孝波出资30万元(占2股)、被告人潘孝秋出资45万元(占3股)、被告人潘孝相出资15万元(占1股),并约定:被告人潘孝波为该船船老大,负责驾船捕捞红珊瑚及日常管理、记账;被告人潘孝秋、潘孝相为该船船员,负责捕捞并收集红珊瑚;被告人郭光负责联系红珊瑚出售事宜。同年3月,被告人潘孝秋、潘孝相将该船改装,并将原船号“闽霞渔×××89”涂刷成“闽霞渔***”。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等人驾该船出海捕捞红珊瑚,至2014年4月17日返回霞浦。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等人乘该船出海捕捞红珊瑚,于同年6月4日凌晨返回霞浦海域。被告人潘孝秋上岸将捕获得的红珊瑚交被告人郭光,由郭联系买家出售。同日7时许,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相在霞浦县东冲海域被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抓获。同日7时许,被告人郭光、潘孝秋乘坐的“浙B.F***9”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宁德南收费站出口被宁德市公安局截获,当场在该小轿车后备箱中查获一批疑似红珊瑚物品。经宁德市计量所计量,该疑似红珊瑚物品净重17.12千克。经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研究员黄晖出具鉴定报告,上述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为珊瑚虫纲(ANTHOZOA)柳珊瑚目(GORGONACEA)红珊瑚科(Corallidae)红珊瑚(Coralliumspp.),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Ⅲ,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红珊瑚价格为人民币68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供述证实,2014年2月,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商议,将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三人原先购得的一艘无证渔船改装用于捕捞红珊瑚。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共同出资共计150万元,分为10股,其中被告人郭光出资60万元(占4股)、被告人潘孝波出资30万元(占2股)、被告人潘孝秋出资45万元(占3股)、被告人潘孝相出资15万元(占1股),并约定:被告人潘孝波为该船船老大,负责驾船捕捞红珊瑚及日常管理、记账;被告人潘孝秋、潘孝相为该船船员,负责捕捞并收集红珊瑚;被告人郭光负责联系红珊瑚出售事宜。同年3月,被告人潘孝秋、潘孝相将该船改装,并将原船号“闽霞渔×××89”涂刷成“闽霞渔***”。 2、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供述及“aw*****9”,微信名为“出征”的微信、照片、“闽霞渔×××89”渔船照片、该船上红珊瑚残渣照片、该船上物品(起网机、网具、绳子、石头、笔记本、收款收据、疑似红珊瑚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等人乘船出海捕捞红珊瑚,共在海上生产了47天,至2014年4月17日返回霞浦。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等人乘船出海捕捞红珊瑚共35天,2014年6月4日凌晨回到霞浦海域。2014年6月4日10时30分许,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对停泊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鸡公山海域的“闽霞渔×××89”渔船进行检查,扣押了该船上疑似红珊瑚残渣、起网机、网具、绳子、石头、笔记本、收款收据等物品。 4、“浙B***X”丰田小轿车后备箱照片、该车上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林某、董某证言、小轿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潘孝波、潘孝相在霞浦县东冲海域被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抓获。同日7时许,林某开车载被告人郭光、潘孝秋乘坐的“浙B.F***9”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宁德南收费站出口被宁德市公安局截获,当场在该小轿车后备箱中发现一个黑色布料旅行包、两个纸箱,纸箱内查获一批疑似红珊瑚物品。该小轿车为林某应其姐夫郭光要求于2014年6月3日16时许向霞浦县松城街道龙津路118号“鸿通二手车中介”董某租赁的。 5、宁德市计量所(ND)LX3/14-00042检测证书证实,经该计量所计量,上述疑似红珊瑚物品净重17.12千克。 6、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字(2014)第262号鉴定报告证实,经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研究员黄晖出具鉴定报告,上述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为珊瑚虫纲(ANTHOZOA)柳珊瑚目(GORGONACEA)红珊瑚科(Corallidae)红珊瑚(Coralliumspp.),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Ⅲ,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7、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宁市价鉴字(2014)0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该17.12千克红珊瑚价格为人民币684.8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光于197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人潘孝波于197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人潘孝秋于197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人潘孝相于1979年8月1日出生,上述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关于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及检验人黄晖不具备检验资质,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农业部公告(第1376号),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具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资质,黄晖系该研究所研究员,具备对本案犯罪对象红珊瑚的鉴定资质,故黄晖所作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红珊瑚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国家水生野生动物即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本案犯罪对象红珊瑚价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以该价格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价格鉴定意见应于采信。故上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宁德市计量所计量检测结果不客观,该计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宁德市计量所对本案犯罪对象红珊瑚计量检测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在之前的2014年6月6日侦查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已经将计量检测结果送达当事人,上述情况为侦查机关将鉴定聘请书电脑生成时间与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脑生成时间一并生成造成的笔误。侦查机关(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队)已于2014年12月10日函告本院对该瑕疵予以补正:实际告知当事人红珊瑚计量检测结果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即计量检测的次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侦查机关的上述补正合乎常理,宁德市计量所该计量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为牟取暴利,共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珊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郭光、潘孝波、潘孝秋、潘孝相的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及检验人黄晖不具备检验资质,其所作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及红珊瑚的重量和红珊瑚的价格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光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潘孝波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潘孝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潘孝相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五、扣押于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的红珊瑚17.12千克及作案工具“闽霞渔运0***9号”渔船及起网机、渔网、渔网绳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松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十一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