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邓忠义与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黄生和、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义,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黄生和,卓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邓忠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9400372-3。法定代表人邓隆东,总经理。被告邓隆东,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系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生和,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卓越,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慈利县人。原告邓忠义与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黄生和、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义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邓隆东以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公章,被告黄生和、卓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隆东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黄生和、卓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隆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生和、卓越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邓隆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隆东、卓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黄生和辩称:2012年11月14日邓忠义借给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现金100000元,当时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本人和卓越二人担保,借款担保期为半年,2013年5月14日到期还款,担保也同时废除。至起诉日,担保期己超过一年,担保人只承担担保期的担保责任,过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生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生和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条的担保人责任已过期,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邓隆东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打印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邓忠义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处盖有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和邓隆东本人签名盖章,并注明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黄生和、卓越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邓隆东与原告邓忠义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现原告向被告邓隆东主张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隆东在出具借条时虽写明是个人财务紧张而借款,但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务专用章和邓隆东本人的签名、盖章,因此,该借款行为系该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5月14日前,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才提起诉讼,虽称此前多次找过被告,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宽限依据,故被告黄生和要求免除100000元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隆东、卓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隆东和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邓忠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邓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发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