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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孟庆宇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宇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宇,男,39岁(1975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卢x,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宇及其辩护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孟庆宇为发泄心中不满,利用工作中管理敌敌畏等物品的便利条件,将从公司库房内取出的敌敌畏投放到位于本市通州区潞城镇的北京x有限公司宿舍一层水房内的饮水机里;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庆宇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孟庆宇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庆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卢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孟庆宇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庆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孟庆宇为发泄心中不满,利用工作中管理敌敌畏等物品的便利条件,将从公司库房内取出的敌敌畏投放到位于本市通州区潞城镇的北京x有限公司宿舍一层水房内的饮水机里;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孟庆宇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朱×、何×、侯×、王×、张×、孟×、邹×、李×、唐×、付×的证言,被告人孟庆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宇无视国法,投放毒害性物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卢x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庆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孟庆宇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庆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