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行医罪,施某医疗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非法行医于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被马鞍山市卫生局先后八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明轩,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男。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施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文波、黄明轩,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邓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施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西医内科诊所”内接诊被害人田某。被告人施某在没有询问田某病史的情况下,对王某开具的注射林可霉素1.8克等内容的处方笺审核无异,并眷抄签名。随后,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的王某按照处方笺内容予以配药、输液。在输液约40分钟后,被害人田某突发异常情况,口吐白沫,面色发紫,神志不清,王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施某一起将田某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11时29分,田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当即拨打110报警,施某在明知王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向调查单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25日,王某、施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30日,马鞍山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本起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2014年9月2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田某系在患有肥厚性心肌病伴有感冒发热的情况下,被违反医疗规程大剂量、显著过快注射林可霉素、氯化钠溶液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施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罪的共犯。具体理由如下:1、王某经营的诊所有卫生局的许可证,诊所内亦有医生坐诊;2、马鞍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系医疗事故,故被告人王某也应当构成医疗事故罪;3、案发当天,两被告人均对被害人的病史予以了解,被害人田某本身患有疾病,且被告人王某有多年行医经验,具有乡村医士资格,其开具的方子最终由施某把关,因此被告人王某开具的方子仅是建议,并不具有处方的性质,应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故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乡村医师资格证、儿童预防接种资格证、无为县从医资格许可证。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本身患有疾病也是致死原因之一,施某开具的药剂剂量与被害人死亡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本罪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施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施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西医内科诊所”内接诊被害人田某。被告人王某接待田某并询问病情,被告人施某坐在一边旁听。后被告人王某开具了注射林可霉素1.8克等内容的处方笺交给被告人施某,被告人施某审核了该处方并眷抄签名。随后,王某按照处方笺内容予以配药、输液。在输液约40分钟后,被害人田某突发异常情况,口吐白沫,面色发紫,神志不清,王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施某一起将田某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11时29分,田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当即拨打110报警,施某在明知王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向调查单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25日,王某、施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30日,马鞍山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本起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2014年9月2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田某系在患有肥厚性心肌病伴有感冒发热的情况下,被违反医疗规程大剂量、显著过快注射林可霉素、氯化钠溶液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4月5日取得无为县卫生局颁发的安徽省无为县乡村医士资格证书,但并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被告人施某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安徽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并于2013年11月15日经马鞍山市卫生局注册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施某的亲属分别对被害人田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马鞍山紧急救援中心受理记录查询、产品检验报告单、护士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证人计某、陈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患者诊治、输液,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施某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对被害人田某的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明确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不询问患者病史即开具大剂量注射药剂致使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护士执业资格,其虽在1992年取得了乡村医士资格,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每五年通过考试并注册,且乡村医士即使通过注册也只能在特定的乡镇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人王某在不具有相关医疗资格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问诊、配药和注射,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构成医疗事故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医生执业资格,不符合医疗事故的主体要件规定,且医疗事故罪系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共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曾在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马鞍山市卫生局先后八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次又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患者诊治、输液,造成就诊人死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开具的药剂剂量与被害人死亡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了解被害人的既往病史,在对处方予以审核时又没有考虑剂量过大的情况,其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施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施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当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当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施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