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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系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春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宝林,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盛祥福,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子荣,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曾祥东,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罗恒娟,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春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10)第07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春虎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4个月,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00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其他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春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0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春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10)第079号),合同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刘春虎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00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露水河信用社多次催收,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的证明,2014年10月18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被告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春虎、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虎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包括复利和罚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宝林、盛祥福、张子荣、曾祥东、罗恒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缓交),由被告刘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宝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