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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娇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在涟源市做事时与被告刘某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为此发生争吵。婚后双方生活在一起不到一个月,在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返回沅江生活,至今分居已有5年余时间,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没有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廖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其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廖某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告廖某在涟源市打工认识被告刘某,并于××××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且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廖某遂于2009年7月中旬回娘家生活。现原告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同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可见婚姻基础良好,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综观全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告从构建完整家庭角度考虑,放弃离婚的念头。同时,原、被告之间多沟通交流,互谦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廖某主张其与被告刘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五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廖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