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珀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珀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珀珊。辩护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珀珊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珀珊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珀珊因对被害人陈甲为其代理的民事诉讼败诉及未能获得相关经济补偿而心生恨意,决意报复陈甲。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珀珊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电线、透明胶带,以商谈处理法律事务为由乘坐被害人陈甲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A6XX**的奥迪A6轿车,来到崇明县堡镇五滧垦区一僻静小路处。车停后,被告人曾珀珊在车内用刀抵住陈甲的头颈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遭被害人拒绝。后两人在车内发生争斗,被害人乘被告人不备掏出自己携带的一把弹簧刀进行反抗,后两人各自持刀捅刺对方,造成双方面部、颈部、双上肢受伤。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电线将被害人双手捆住,用一短裤罩在被害人头部后驾驶被害人车辆前行,当车行驶至崇明县陈家镇立新村东旺路附近时,被害人陈甲趁机跳下轿车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曾珀珊下车欲将被害人拉上车未果,后驾车逃离。被害人在路人的帮助下至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左面部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曾珀珊双上肢伤构成轻伤,颈部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曾珀珊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照片、宣读了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乙、魏某某、费某某、杨某、许某某、张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曾珀珊的供述,并宣读了警方提供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珀珊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珀珊系自首,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珀珊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珀珊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民事诉讼案件而存在代理关系,因被告人向被害人送了价值不菲的红木工艺品,但诉讼结果被告人得不到赔偿,为此被告人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虽曾承认向被害人要钱,但不清楚要什么性质钱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双方各自持刀有伤害的后果,故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其次公安机关违反规定超时审讯,不能保证被告人的休息,故被告人曾珀珊的第六份审讯笔录无效。被告人曾珀珊自动投案,承认报复要钱,庭审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翻供,应以自首认定。辩护人当庭出示《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珀珊因对被害人陈甲为其代理的民事执行案件未能获得相关经济补偿及另一民事案件二审诉讼败诉而心生恨意,起意报复被害人陈甲并让被害人拿钱补偿经济损失。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珀珊携带水果刀、电线、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以到崇明洽谈合作项目为由并乘坐被害人陈甲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A6XX**的奥迪A6轿车,将被害人陈甲骗至崇明县堡镇五滧垦区一僻静小路处。车停后,被告人曾珀珊在车内后排处用刀抵住陈甲的头颈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遭被害人拒绝并反抗。被告人曾珀珊用刀将被害人陈甲多处划伤,致被害人左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左侧口腔粘膜创,右前臂一处表皮缺损,右手部、左手部多处表皮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电线将被害人双手捆住,用一短裤罩在被害人头部后驾驶被害人车辆继续前行,当车行驶至崇明县陈家镇立新村东旺路附近时,被害人陈甲趁被告人不备跳下轿车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曾珀珊下车欲将被害人拉上车未果,后驾车逃离现场至江西。被害人在路人的帮助下至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曾珀珊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陈甲左侧面颊部刀砍伤,右前臂、右手、左手可见多发开放性伤口。2、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1323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甲外伤致左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左侧口腔粘膜创、右前臂皮肤软组织创、右前臂一处表皮缺损,右手部、左手部多处表皮划伤,现伤者左面部瘢痕长度达6.0厘米,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曾珀珊外伤致双上肢软组织裂伤累计瘢痕达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曾珀珊外伤致颈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3、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地点为崇明县陈家镇立新村XXX号门前东旺路路边,并在现场调取到了多量血迹的蓝白相间的短袖T恤一件,可见可疑斑迹的黑色运动短裤一条。8月29日,对沪A6XX**黑色奥迪A6轿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相关物证。4、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警方于2014年8月29日从张某某处扣押牌号为沪A6XX**的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陈甲。5、《聘请律师合同》证实,陈甲自2013年3月30日起担任曾珀珊与闸北区环卫局租赁纠纷案执行程序中的代理人。6、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曾珀珊并为曾珀珊代理过一起执行案件和一起民事二审案件。2014年8月26日上午,曾珀珊以和其朋友谈生意为由,约其一起去崇明。后其驾驶奥迪轿车由曾珀珊指路来到崇明前哨农场一僻静小路上。车停后两人在车内聊了一会儿,曾珀珊即掏出一把刀抵住其喉咙,让其拿出200万元,其挣扎夺刀时手指被割破,曾珀珊在拿电线、封箱带准备绑其时,其从自己车门储物格里拿出一把折叠刀予以反抗,后其左脸被刺伤,被告人曾珀珊身上也被其划伤。后被告人用电线将其手脚捆住,用一条运动短裤罩在其脸上,逼迫其拿出钱款和说出银行卡密码未果。被告人驾驶其车辆继续前行,当其隐约看见有汽车经过时,其见机打开车门滚下车求救,曾珀珊见状下车欲拉他上车,因有一辆面包车经过,被告人曾珀珊即开车逃离现场。其左脸颊有一处刀伤,缝合30多针,双手、手臂、脖子处多处刀伤。其车内的物品已从东方假日田园酒店陈刚处取回,车内24000余元现金不见了。另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通过被害人陈甲对照片的辨认,确认被告人曾珀珊的身份。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了一辆福田面包车经过陈家镇立新村往西约100米处时,前面有辆车子停在那里,前边过来一浑身是血的人让其停车,后就将这人送到前哨派出所。8、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1时许,其在陈家镇立新村XXX号暂住处午睡时,听见车子碰撞的声音,便从家中出来,看见公里口西侧100米样子有一辆牌号为沪A6XX**的黑色奥迪轿车停在公路的北侧,在公路中间有两个人在纠扭,一个人要将满脸是血的人拉上车,受伤的人不愿上车并喊“救命”,不一会儿,一辆白色金杯车过来,那位受伤的人喊“救命”,那车就停下来,受伤的人上车后那辆车就向西开走了。那辆黑色轿车掉头向东开走的。约半小时不到那辆轿车又往西开走了。9、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8时45分许,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连阳路XXX号门口驶离,在门口处有两个箱子,箱子内有皮包、茅台酒、资料等物,后其报警的。10、证人杨某、许某某、张某某、任某的证言证实,曾珀珊托人于2014年8月29日凌晨将陈甲的奥迪轿车送回至上海宝山区假日田园酒店门口处。11、被告人曾珀珊于2014年9月6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陈甲作为其代理律师帮其代理了位于沪太路XXX号木材厂拆迁的执行诉讼和宝安公路XXX号浴场的民事二审诉讼。期间付给他数万元的代理费以及送给他数尊名贵木材雕刻的弥勒佛,但木材厂已拆迁未拿到一分钱补偿,所以要让陈甲补偿其木材厂的经济损失并教训陈甲。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其以和陈甲谈合作项目为由,约陈甲一起至崇明并让陈甲驾车至汶水路山海渔翁大酒店接其,其随身携带一塑料袋,袋内装着之前准备好的刀、狗链、电线、胶布等并坐在了陈甲车子的后排座位上。到了崇明后在其指引下,将车开到了前哨农场附近,在那里转了很久,其当时就在想要不要问他要钱,怎么要?后在一树林边把车停了下来,在车上聊了一会儿,其在后排座位上把自己带的那把刀拿了出来并架在陈甲脖子上,问他能拿出多少钱?还有木材厂的事情怎么办?陈甲回答他银行卡上有五、六十万。其问他不是有二百万吗?陈甲回答其他钱在公司里。后不知陈甲从哪里也拿出了一把刀并在后排座位上打了起来,其把他脸部刺伤,陈甲也把其划伤了。后陈甲求其不要伤害他,放他一条生路,他可以先把卡里的钱给其,不够的话可以让公司里再打钱给其。后为防止陈甲反抗,其用带来的电线把他的双手双脚捆住。因陈甲脸上都是血,其带的胶布派不上用处,其就从车后拿了一条短裤罩住他的头,让他不要叫。后在其驾驶车辆继续前行途中,陈甲突然打开车门跳下车去,下车后一直叫“救命”,其想拉他上车没成功,后见一辆面包车经过,其遂驾车逃离。当晚,其将车内物品放在宝山东方假日酒店门口,后其驾车逃至江西南昌后委托朋友将车开回上海交还给陈甲。庭审中,被告人曾珀珊当庭供认其向被害人陈甲要木材厂的补偿款。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13时许,崇明警方接报称,在崇明县前哨公路陈家镇立新村9队路口,一男子浑身是血,另一男子欲劫持其进黑色轿车。8月27日,被害人陈甲称,8月26日上午9时许,曾珀珊以到崇明洽谈投资事宜约其一起来崇明。当车行驶至崇明前哨公路附近一僻静小路上,曾珀珊用刀抵住其脖子,威胁让其拿出200万元,后曾珀珊用电线将其手脚捆住,用一条运动短裤罩在其脸上。并驾驶其车辆继续前行,当车行驶至陈家镇立新村9队附近时,其见机逃出汽车,曾珀珊将其奥迪轿车开走,其车上的人民币2万元及银行卡也被抢走。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珀珊在其妻子的陪同下至崇明县公安局投案。2、警方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珀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珀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捅刺以及捆绑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民事诉讼案件而存在代理关系,因被告人向被害人送了价值不菲的红木工艺品,但诉讼结果被告人得不到赔偿,致使被告人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虽承认向被害人要钱,但不清楚要什么性质钱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及公安机关违反规定超时审讯,不能保证被告人的休息,故被告人曾珀珊的第六份审讯笔录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珀珊与被害人陈甲系诉讼代理关系,因在诉讼执行中被告人未得到相对方的补偿而迁怒于被害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以洽谈业务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崇明,并当场使用暴力向被害人索要其木材厂的补偿款,遭被害人拒绝反抗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曾珀珊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曾珀珊到案后在24小时内作了6次供述,期间公安机关给予其必要的休息和饮食,虽第六次笔录稍有延时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珀珊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观方面的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特征,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翻供,应以自首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珀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 静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童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