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传江与洪瑞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江,洪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795号原告郑传江。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瑞文。原告郑传江诉被告洪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洪瑞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江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150万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奏公司”),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再次出具欠条,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洪瑞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传江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传江先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款项由郑传江先生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上海质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电汇至洪瑞文镇定的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账户上(质盛公司的汇款单号为AL0289XXXX),借款期限为壹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落款由被告洪瑞文签名。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传江先生借款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双方约定2011年8月11日归还欠款。”落款由被告签名。落款下方有“此款已收到”字样。2010年8月12日,上海质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汇款给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400万元。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郑传江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系本人于2010年8月12日向郑传江先生所借款项人民币肆佰万元正的利息(利息期间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欠条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落款由被告签名。另查明,被告为永奏公司股东。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欠条、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150万元借条系400万元借条的借期内利息,被告已分期付清。2012年8月13日欠条中80万元的利息被告也已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瑞文向原告郑传江借款并先后出具《借条》、《欠条》,并提供借款出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逾期利息,且主动调整利息上限,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传江借款400万元;二、被告洪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郑传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