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伍某、肖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伍某、肖某商量后一起去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肖某驾驶一辆牌照为粤S×××××的东风牌面的车搭乘伍某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唐家岭社区5号楼附近,两人一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抬上面的车盗走。之后,肖某、伍某驾车到新化县西河镇沙江村往大石方向500米处的马路边,将盗取的摩托车藏在马路边的草丛内。同日凌晨5时许,当伍某、肖某到藏车地点转移盗取的摩托车时,被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民警发现,伍某被当场抓获,肖某逃脱。经鉴定,伍某、肖某盗取的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160元。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1日,肖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伍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摩托车照片,通话详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伍某、肖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伍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伍某、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肖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审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肖某不服,均向本院上诉提出:请求对其在原审所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肖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伍某、肖某上诉提出:请求对其在原审所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根据伍某、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且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因此,对伍某、肖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安审 判 员 周 薇代理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