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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南排三队林荫路大红门麻辣烫店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酒瓶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