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迪良与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良,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40号原告:陈迪良。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徐志坚,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涛。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法定代表人:邢涛。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航。原告陈迪良为与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航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恒、被告徐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良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邢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月利率以3%计息。被告徐航、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涛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航、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邢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将该部分诉讼请变更为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航、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及欠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迪良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以月利率3%计息,被告徐航、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航经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借款系现金交付也不持异议。因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该借条作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原告自认,被告邢涛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迪良与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航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该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航、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邢涛的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涛归还原告陈迪良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航、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航、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邢涛追偿。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150元,由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