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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翠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华,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华,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8536-9,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柏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书兵,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杨翠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翠华,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翠华原审诉称,其系蔬菜公司的退休职工。蔬菜公司应当分房给她而不予分配。在其信访等努力下,相关部门于2003年最终确定南京市水西门大街153号某幢61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职工福利住房权利由杨翠华享有,目前杨翠华已成功申购该房。但此前,蔬菜公司采用多种方法阻止杨翠华申购,蔬菜公司的此种错误思想和行为给杨翠华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杨翠华到北京信访产生的费用有1万多元。故杨翠华诉请判令蔬菜公司承担杨翠华有关经济损失1万元;蔬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蔬菜公司原审辩称,杨翠华所述不实。2003年时并没有相关部门确认将房屋分配给杨翠华居住,杨翠华是自己破门而入强占单位房屋。杨翠华非法占用和使用房屋,故蔬菜公司无义务帮助杨翠华办理房屋的申购手续。杨翠华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杨翠华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翠华原系蔬菜公司职工。1999年蔬菜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分配一批职工福利住房,杨翠华向蔬菜公司提出分配住房申请,蔬菜公司认为杨翠华不符合分房条件从而未分配给杨翠华房屋,杨翠华遂自行开锁并搬入一处待分配房屋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某幢614室居住。杨翠华与蔬菜公司因此发生争执,杨翠华不断上访,产生有关费用。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杨翠华成功申购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某幢614室房屋,于2012年8月30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关于职工住房上访问题的函、蔬菜公司给杨翠华的信函、收据、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证、火车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翠华原系蔬菜公司的职工,杨翠华向蔬菜公司提出分配住房申请,蔬菜公司认为杨翠华不符合分房条件从而未分配给杨翠华房屋,杨翠华遂自行开锁并搬入一处待分配房屋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某幢614室居住。杨翠华与蔬菜公司因此发生争执,杨翠华不断上访。杨翠华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蔬菜公司赔偿上访等产生的费用。因杨翠华与蔬菜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仍系由单位内部分房、杨翠华为取得有关房屋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此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属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杨翠华。上诉人杨翠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本案属于房屋分配问题不正确,其认为这不是房屋分配问题,而是超权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分配这个房子,完全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面甲方是南京市商贸局,而且房屋的土地证上也是南京市商贸局,故本案房屋产权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1999年蔬菜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分配一批职工福利住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分配住房申请以及之后上诉人不断上访,与本案房屋分配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自行开锁,因为被上诉人侵权,才造成上诉人上访。综上,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房屋属于南京市商贸局,上诉人就应当起诉南京市商贸局,而不应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实际上是在2001年房改时,未房改的房屋产权归口管理,企业房屋统一登记在商贸局名下,该事实在(2014)宁民终字第1175号案中已查明。上诉人非法强占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当时蔬菜公司还没有改制,蔬菜公司一直要求上诉人搬出。在双方纠纷期间蔬菜公司改制,上诉人买房子前期南京市出台相关政策改制企业所有房屋财产变为国有财产。虽然该房屋产权属于南京市商贸局,但是上诉人买卖房屋后南京市商贸局授权蔬菜公司替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行开锁并搬入涉案房屋的事实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合法入住涉案房屋的手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存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该节事实有(2014)宁民终字第1175号案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系上诉人多年一直与单位因分房和参与房改所产生纠纷而导致上诉人多次上访与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是上诉人与其原工作单位内部分房、抢房而产生,其实质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属人民法院受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杨翠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程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