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蒯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蒯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5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47922-6),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中路16号。负责人许明,行长。被执行人蒯荣凤,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蒯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蒯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至2014年4月1日的贷款本金227978.97元、利息23561.26元,合计251540.23元,并以本金227978.97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蒯荣凤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2330950的东台市金海西路永定巷9号1幢406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价款超过上述第一条原告的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蒯荣凤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蒯荣凤清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给付1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卿 来源:百度搜索“”